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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以「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诉请裁判离婚?
按夫妻缔结婚姻共组家庭,本应互助互谅,相互扶持,如配偶之一方对他方施以精神上或肉体上之虐待,至他方无法忍受,婚姻已生破绽,为保护无过失一方配偶之利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请求裁判离婚。而关於「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三七二号解释揭诸之判断标准『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不堪同居之虐待」,应就具体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严重性,斟酌当事人之教育程度、社会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关系之维系以为断。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严与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谓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可资参酌。
实务见解所认之不堪同居之虐待为:
1、夫妻之一方参加伪组织後,他方与之同居,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实与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无异。
2、夫妻之一方叛国附敌,在未反正以前,他方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实较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为尤甚。
3、惯行殴打,即为不堪同居之虐待。
4、因一方之行为不检而他方一时忿激,致有过当之行为,不得即谓为不堪同居之虐待。
5、夫诬称其妻与人通奸,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继续同居者,不得谓非不堪同居之虐待。
6、夫於三个月间三次殴打其妻成伤,其虐待自已达於不堪同居之程度。
7、夫诬称其妻谋害本夫,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继续同居者,不得谓非不堪同居之虐待。
8、所谓不堪同居之虐待,系指予以身体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继续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观的已达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观之见解,任意请求与他方离婚。
9 、上诉人诬称其夫与人通奸,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继续同居,不得谓非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三款所称之不堪同居之虐待。
10、上诉人诬控被上诉人窃盗,致被上诉人身系囹圄,不得谓非受上诉人重大之侮辱,已达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足构成法定离婚原因。
11、被上诉人奸淫其生女倘属实情,则为其母者即上诉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难谓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12、被上诉人强命上诉人下跪,头顶盆锅,尚不能谓其未受被上诉人不堪同居之虐待。
13、明知其妻无窃盗行为,竟向检察官诬告,致被上诉人精神上感受不可忍受之痛若,显已达於不堪同居之程度。
14、夫因细故张贴白头帖及漫画对妻及其家人公然侮辱,致影响妻等在社会上之人格,妻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显已达於不堪同居之程度。
15、夫殴打其妻,倘系出於惯行,纵所受之伤并非较重,然其虐待仍应认为已达於不堪同居之程度。
16、夫诬称其妻非处女,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继续同居者,尚不得谓非不堪同居之虐待。
17、於二个月内殴打被上诉人竟达三次,要难谓非惯行殴打,而惯行殴打,即为不堪同居之。
18、夫妻之一方对於他方,予以身体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不堪继续同居者,即为相当,不须受连续虐待多次或须受殴重伤时,始得请求判决离婚。
19、夫妻共同生活,乃以诚挚的相爱为基础。此基础若未动摇,偶而勃谿动手殴打,固难谓为虐待,若已动摇,终日冷漠相对,纵从不动手殴打,亦难谓非虐待。故一方主张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时,必须就双方共同生活的全盘情况为观察,以断定其有无。而不能拘泥於殴打次数之多寡,资为唯一判断之基础。
20、上诉人对於妻即被上诉人於其生病治疗极需休养期间,亦强行要求做爱,尤当被上诉人阴部受伤,经四、五针缝合後,尚未痊癒之时,尚强为之,稍有不从,即予辱骂。在客观上自足使被上诉人在身体及精神上感受不可忍受之莫大痛苦。
21、按上诉人既怀疑被上诉人不守妇道,与人通奸,更於公路上公然撕破被上诉人之衣、裙,使其仅着内裤,并呼路人围观,甚至当众指称被上诉人与奸夫约会,恣意羞辱被上诉人。此种情形,显难谓系夫妻间偶因细故致生气愤之过当行为,足认上诉人系借题故意羞辱被上诉人,令其精神难堪,应已达使被上诉人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 值得注意的是,此项离婚原因之态样虽极为多样,亦为实务上常见之请求判离婚的原因,但往往因为夫妻生活之私密性,以致於不容易举证。因此,欲依此项事由请求离婚者,应注意证据的搜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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